上海市是我国化学类基础研究和新药研发为集中的地方之一,高校院所和新药研发公司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化学废弃物。今年上海“”期间,有多位委员都关注到了危险废物的处理问题,建议建立健全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各工业区管委会在进行园区规划时,要对园区产生危废情况进行预测,并配合环保部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项目落户工作。财税部门可以对于具有危废处理技术的企业设立建立项目补贴,并对企业开发处理技术实施奖励政策。要建立健全化学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制度。
当前上海正在向着新型工业化城市转型,伴随而来的却是工业固体废物的问题愈加凸显,尤其是危险废物危害,处理不当,既损害生态环境又危及城市公共安全。
另外,上海市是我国化学类基础研究和新药研发为集中的地方之一,高校院所和新药研发公司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化学废弃物。然而,研发类化学废弃物其成分具有不确定性及潜在的危险性,环保、安全的隐患较为。
今年上海“”期间,有多位委员都关注到了危险废物的处理问题,因为,这关系到我们的城市安全。
现状
环境部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显示,2014年上海产生的危险废物(以下简称“危废”)总量高达62.8万吨,在全国各大城市中排名。但是目前上海市危废处理能力理论上仅堪与前述产生总量持平,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当前乃至未来上海工业企业的发展和实际需求。
据安翊青、江宪委员向、工业园区及具有较强处理危废能力的企业进行调查了解,发现上海危废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危废处理企业选址规划不科学,未配合工业园区建设,区域内就近处理比重不高,导致上海危废跨区域甚至是跨省市处理需求增多,转移过程的环境风险难度加大,将加重上海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根据《国家危废名录》,我国的危废种类共有49种,但目前上海危废处理企业仅能处理其中的44种;并且危废处理极不平衡,部分危废处理能力严重不足;而且大多危废处理企业由于建厂较早,选址未进行科学化论证,上海104个工业园区里仅有十分之一的园区配套建设了危废处理厂,其余处理厂均距离园区较远,这样导致危废得不到就近处理,跨区甚至是跨市处理的要求呈上升趋势,这样与上海市2015年-2017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相悖。
两位委员还发现,一些企业危废处理技术较为落后,容易造成土壤及大气的二次污染。根据市公布的《危废经营许可证名单》,上海30家危废处理企业大多数仍在通过较为传统的焚烧、填埋等手段处理危废,并对前述处理方式没有采取有效的预处理及后续处理技术,容易损害土壤及大气质量,无法实现预期的处理目标。而对曾经遭受危废问题严重困扰的欧美及日本,已采用更为的技术替代上述处理技术,防止了二次污染的发生。
建议
日前,上海发布《上海市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1版)》。其中涉及危险废物处置费如下:
医疗废物处置费:1、有床位医疗卫生机构:按床位缴费的 N=3.9×M/1.25元/床.日(M为按床位计费的医疗卫生机构全年平均每床日产生医废重量),按医疗废物重量缴费的3.3元/公斤;2、无床位医疗卫生机构:月产生医疗废物100公斤以上3.3元/公斤,月产生医疗废物30-100公斤的260元/月,月产生医疗废物10-30公斤的145元/月,月产生医疗废物10公斤以下的90元/月。
其他危废处置费:1、飞灰:1860元/吨;
2、废电池2340元/吨;
3、工业废物2340元/吨;
4、仪电废物1680元/立方米;(上述4类均不含运输、预处理费用)
5、感光废液2600元/吨;
6、废胶片1000元/吨;
7、废胶卷1500元/吨;
8、冲洗过的废相纸1000元/吨。
详情如下:
E20环境平台固废产业研究中心负责人、E20研究院研究员潘功博士解读如下:
危废处理处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地方(工业)投资环境的重要基础条件。作为高度市场化的危废处理处置行业在市场竞争属性中仍存在较大比例的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性,在规划、监管之余,对其价格的指导或限制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地方投资环境,保护工业结构健康,稳定地方危废处置市场,但同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危废处理处置行业的市场化竞争与多元化发展。
在更偏向市政公用属性的领域(例如医疗废弃物处置),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导价格将进一步推动市场规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医疗废弃物处置的特殊性,按床位计费的方式将能更好的保障医疗废弃物得到全量妥善处理处置,而医疗废弃物记重收费的方式将有可能产生监管隐患,建议只作为补充收费方式。
因此,作为行业发展的双刃剑,危废处置费市场指导价格的发布需要充分考虑行业发展情况,处置能力供需情况及各地差异,以期形成对行业发展的良性推动作用。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章 总则编辑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三十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审批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编辑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批准,市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按市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道、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性档案。
上海废桶处理公司,上海工业危废处置公司
更新时间:2024-03-30 01:29:14